三、善意取得制度

第(di)三(san)人(ren)取得所(suo)有權,原所(suo)有權人(ren)(真權利人(ren))所(suo)有權如何保護(hu)?
第三人未(wei)取得所有權,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如(ru)何保(bao)護?
《民法典》第311條: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,所有權人有權追回;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讓人取(qu)得(de)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(quan):
(1)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;
(2)以合理的價格轉讓;
(3)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(deng)記,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(fu)給受讓人。
受讓人(ren)依據上述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(de)所有權(quan)的(de),原所有權(quan)人(ren)有權(quan)向無處(chu)分權(quan)人(ren)請求損害賠(pei)償。
◆提示
遺失物(wu)原則上不(bu)適用于(yu)善意取得(de)(de)制度,盜贓物(wu)排除適用善意取得(de)(de)制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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